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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判别显着不合理贱价的数额规范重庆收账公司判别显着不合理贱价的数额规范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对“显着不合理贱价”规则了一般判别规范,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买卖时买卖地的指导价或者商场买卖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能够视为显着不合理的贱价”。现实生活中转让产业的行为和转让产业的性质非常复杂,往往很难用一个规范予以衡量。例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接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促销,转让价格或许低于市价的70%,不能以为其价格“显着不合理”;在商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丢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产业有利于挽回经营丢失时,不能一概以为其“显着不合理”。反之,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以市价的 70%乃至 80%、90%转让产业,会对债务人的债务实现造成影响,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不能确定其不构成诈害行为。因而,这个一般判别规范是原则上的参考示范规范,而非绝对规范。“一般能够视为显着不合理的贱价”的“一般”意味着要扫除特别景象,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促销:“能够”意味着应视具体景象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运用的法令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能够提出相反事实和依据予以推翻。审判实务中,对“以显着不合理的贱价转让产业”的判别,原则上仍应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9条规则的判别基准和根本方法进行归纳分析,并予以个案确定。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